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略)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65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各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代理审判员郝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9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杨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荣、王某某,杨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和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和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6年,胡某某从杨各庄村委会承包了该村的人畜饮水工程,工程总造价x.92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后胡某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帮助杨各庄村委会清理柴草、砖石、另改管线等增加工程款8320元。胡某某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杨各庄村委会并未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只给付了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杨各庄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x.92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证明、调查笔录。

被告杨各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各庄村委会与胡某某之间有一个口头协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只作为申请资金使用,而且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杨各庄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均有记载,主要内容是杨各庄村不用花钱,资金由胡某某争取,正因为如此,杨各庄村才将改水工程发包给了胡某某。另外,杨各庄村委会到水务局了解时得知,工程款中的材料款全部由水务局拨清了。这方面的程序是水务局先将款拨给杨各庄村委会,杨各庄村委会又都将款全部付给了胡某某。综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杨各庄村委会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张桂凤的证明、杨各庄村X村民代表的证明以及公章变更的记录。

此外,本院还自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了杨各庄村委会刻制印章的相关手续;此外,还调取了对北京市平谷区水务局农水科科长王某才、(略)治保主任张德贵的调查笔录,对王某才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夏各庄镇X村改水工程是水务局2005年的项目;各村改水的工程款,由水务局负担一部分,是国家补助的性质,即7种材料款以国家补助的形式拨付给各村,但并不是所有的改水工程款都由水务局负担;具体到某一改水项目,是按实际完成量拨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材料款及施工费则不由水务局负担,各村的拨款情况不一样。王某才科长还就上述问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农民饮水条件的实施意见》,在该实施意见第四条有关“农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中规定,改善农民安全饮水工程,实行村级承诺制,采用谁有积极性,谁能按比例投资,谁能确保达标,就支持谁的办法,分步实施;改善农民安全饮水所需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要按照“农民拿一点,集体筹一点,国家补一点”的资金筹集方式,农民自筹可以采取以劳代资形式,还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商定出台相应的投资方式;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筹集的资金,由水务局设立专项账户集中存储,统一安排使用;资金补贴数量,视工程量大小,由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补贴资金的兑现,采用工程启动补贴、工程过半补贴、工程竣工验收补贴三步进行;乡镇、村自筹的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决定使用办法等。对张德贵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受杨各庄村委会和党支部的委托,张德贵负责改水工作的安全、工程质量等;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以及胡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上均是张德贵的签字,张德贵在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签字是经核对后,而由当时的村主任张福江让签的;决算清单上的数量是测量过后才签的字;改水的整体工程都经过杨各庄村委会的验收,由张福江委托张德贵代表杨各庄村委会进行的验收;决算清单上的第一项“主管路及入户管材、管件部分”由施工队提供,肯定都使用了,否则张福江不会认可并让张德贵签字;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都清点过、量过,张福江也认可了;至于决算单上第六项费用,张福江让张德贵签字时,张德贵问张福江,张福江说决算清单上的费用都核实过了,这样张德贵才签的字;2006年5月30日和6月22日两张证明上是张德贵的签字,也确实附加了这两项,但这两张证明上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决算清单中就不清楚了等。因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以及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载明也就是杨各庄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总价款x.92元有异议,胡某某对决算单上第六项费用的计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据。经本院释明,胡某某申请对人畜饮水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了此项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胡某某对杨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公章变更记录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胡某某与杨各庄村委会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胡某某提供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以证明杨各庄村委会的饮水工程是由胡某某承接的,胡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某某提供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胡某某提供杨各庄村委会治保主任张德贵的证明以说明除了决算清单所列的工程款项外,杨各庄村委会应负担的清理杂草等的费用;胡某某提供其代理人陈桂荣对杨各庄村委会治保主任张德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证明、调查笔录均有异议,杨各庄村委会认为: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不真实;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的价格与实际不符,只是为了上报水务局多争取资金;证明上没有盖章,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杨各庄村委会,只能证明改水工程是胡某某施工的;调查笔录上的被调查人只是负责监工的,不是两委会人员。本院就本案所涉杨各庄村委会的印章问题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了相关手续:北京市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刻制印章通知单存根,上述手续表明,因公章被盗,杨各庄村委会在2006年7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刻制了印章一枚,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进行了备案。而胡某某亦承认,其于2006年3月3日将签有“胡某某”名字的协议书交与杨各庄村X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张福江时,上面并未加盖杨各庄村委会印章。2006年10月,胡某某到杨各庄村委会催要欠款时,张福江才将加盖有杨各庄村委会印章的《人畜工程饮水协议书》交与胡某某。杨各庄村委会与胡某某均认可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上杨各庄村委会的印章与上述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备案的印章一致。同时,针对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与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上相同的工程总造价即x.92元,胡某某又不能说明决算清单上第六项的各项费用部分计x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本院对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和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上载明的价款x.92元,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对杨各庄村委会治保主任张德贵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张德贵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两张证明有异议,而且张德贵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表示不清楚两张证明上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决算清单中,故胡某某提供的两张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胡某某对杨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张桂凤为其出具的证明、杨各庄村X村民代表的证明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对杨各庄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具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次开庭,杨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胡某某则对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的杨各庄村委会刻制印章的相关手续以及对张德贵、王某才的调查笔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农民饮水条件的实施意见》、造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胡某某承揽了(略)的人畜饮水工程,该工程自2006年3月13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8日完工,并已经杨各庄村委会验收。杨各庄村委会已付胡某某工程款x元,尚欠部分款项未付。胡某某为此而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6年3月3日的《人畜工程饮水协议书》,但杨各庄村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协议书上加盖的“杨各庄村委会”的印章在2006年3月3日尚未启用。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人畜工程饮水协议书》上的“杨各庄村委会”的印章是在2006年7月10日才刻制。而胡某某亦承认,其于2006年3月3日将签有“胡某某”名字的协议书交与杨各庄村X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张福江时,上面并未加盖杨各庄村委会印章。2006年10月,胡某某到杨各庄村委会催要欠款时,张福江才将加盖有杨各庄村委会印章的《人畜工程饮水协议书》交与胡某某。杨各庄村委会与胡某某均认可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上杨各庄村委会的印章与上述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备案的印章一致。同时,针对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与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上的工程总造价相同的x.92元,胡某某又不能说明该决算清单上第六项的各项费用部分计x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本院只对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和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上述《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的甲方为杨各庄村委会,乙方为胡某某,主要内容:杨各庄饮水工程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胡某某,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总造价为x.92元;甲方负责本村人畜饮水工程,在乙方开挖管道上所需拆除的建筑物并做好与群众的协调工作;甲方负责监督乙方开挖管路深度、安装质量、管材质量;甲方负责监督与协调在发放入户分管时所出现的各种情况,双方共同负责,发放入户分管工程;乙方负责甲方所有主支管路的切割、开挖及回填;乙方负责甲方人畜饮水工程,主管路为加筋高密度PE管,入户管为聚乙烯塑料管;乙方负责甲方人畜饮水工程,水表、分支器的制作,分支器井某,砌分支器井,及安装工程(包括入户分管),并保证质量;乙方进场后,七日内甲方预付改水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承诺所有材料全部使用国标产品,井某为铸铁重型井某,按要求完成人畜饮水的全部工程等。而有时任杨各庄村人畜饮水工程监工的张德贵于2006年7月20日为胡某某出具的夏各庄镇X村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x.92元,其中第六项“各项费用部分包括运费、附料、不可预见费、税费、管理费、杂勤工共计x元”。

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以及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载明的杨各庄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总价款x.92元持有异议,胡某某对决算单上第六项费用的计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据。经本院释明,胡某某申请对人畜饮水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了此项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人畜饮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x.6元、税金x.08元,总计x.68元。

另查明,杨各庄村改水工程是平谷区水务局2005年的项目;各村改水的工程款,水务局只负担一部分;具体到某一改水项目,是按实际完成量拨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材料款及施工费则不由水务局负担;依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农民饮水条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改善农民安全饮水所需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要按照“农民拿一点,集体筹一点,国家补一点”的资金筹集方式;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筹集的资金,由水务局设立专项账户集中存储,统一安排使用;资金补贴数量,视工程量大小,由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补贴资金的兑现,采用工程启动补贴、工程过半补贴、工程竣工验收补贴三步进行;乡镇、村自筹的资金,由乡镇、村自行决定使用办法等。杨各庄村委会对其所持与胡某某之间有一个口头协议,即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只作为申请资金使用、杨各庄村不用花钱、资金由胡某某争取等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杨各庄村委会之间因人畜饮水工程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胡某某承揽的杨各庄村人畜饮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杨各庄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杨各庄村委会对胡某某提供的人畜饮水工程协议书以及安全饮水工程决算清单上载明的杨各庄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总价款x.92元持有异议,胡某某对决算单上第六项费用的计算又不能提供合理根据。为此人畜饮水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以x.92元为准,经本院释明,胡某某申请对人畜饮水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了此项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人畜饮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x.6元、税金x.08元,总计x.68元,杨各庄村委会已付x元,尚欠x.68元应及时给付。

对于杨各庄村委会所持其与胡某某之间有一个口头协议,即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只作为申请资金使用、杨各庄村不用花钱、资金由胡某某争取等抗辩意见,因杨各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杨各庄村委会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某某工程款三十四万零三百零四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六千四百零五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六千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常书燕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