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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与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789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彤,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蔷、赵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与津城公司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津城公司购买型号为x客车6辆,总金额237.6万元,合同约定首付30%货款,余额166.32万元及利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4个月按季某付清。合同签订后,北汽福田公司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津城公司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未按约分期付款,2009年1月20日应付的x.76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津城公司支付购车款x.76元及利息损失3720.2元。

被告津城公司辩称,津城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购买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6辆车后,这6辆车运营不到两年期间,不断出现大量座椅扶手断裂脱落、坐垫脱落、传动轴无故断裂、支架断裂、轮胎非常规磨损严重等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车辆运行带来严重安全隐患,造成津城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严重质量问题的出现,津城公司就所购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找北汽福田公司,要求其就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的部件损坏给予全部更换,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北汽福田公司至今也没有解决。因此津城公司认为,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由于北汽福田公司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北汽福田公司,应该由其承担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津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客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x的客车6辆,总金额237.6万元。约定被告首付30%货款,余额及利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4个月按季某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标的6辆车,但被告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未按约分期付款,2009年1月20日应付的x.76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客车产品销售合同、还款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津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北汽福田公司应依约交付客车,津城公司应依约交付货款。北汽福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津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北汽福田公司要求津城公司支付购车款x.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售后服务问题,应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购车款二十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七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两千二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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