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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6887号

原告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威龙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彩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恒信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十万零三千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太阳威龙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胶辊等,被告欠下加工费没有支付。2008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从2008年10月开始还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2万元,余款10.0654万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065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恒信彩印公司辩称,本案承揽合同的内容是被告与恒信盛堡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盛堡公司)两个公司作为定作人,委托原告以及辽宁太阳胶皮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为承揽方加工胶辊,两个定作人与两个承揽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均是混在一起的。平时的业务往来及结算是以被告名义进行,而欠条基本是以恒信盛堡公司名义出具,原告所主张之欠款应当是两个定作人共同拖欠两个承揽人的款项,并非被告一方所欠,故认可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但不同意由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此外,被告称现还有部分胶管在原告处未归还,且原告一直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08年10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诺自2008年10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元,每月10日为结款日。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太阳威龙公司与被告恒信彩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就其抗辩称其欠款事项系被告与案外人恒信盛堡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及另一案外人辽宁太阳胶皮有限公司款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辩称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且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表明了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及款项支付方式,显示被告愿意受该还款计划约束具有无条件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其现提出免除责任及要求对方先予给付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太阳威龙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十万零六百五十四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信邦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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