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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忠、刘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红霞、杨永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生、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3日,刘某某与宋某某在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条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书,宋某某将其原来同平谷区X镇X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条街合作社)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刘某某,双方当事人交接手续齐全且无争议,刘某某以承包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义务至今。2004年、2007年密三路拓宽时刘某某以鱼池承包人的身份得到了合法补偿,宋某某后悔当初将鱼池转让给刘某某,宋某某还曾先后将刘某某及二条街合作社起诉到法院,但宋某某均主动撤诉结案。2008年3月至同年5月间,宋某某在刘某某承包的鱼池坝堰上堆放红砖,在刘某某已种植的树空间栽种小树苗,还往东部鱼池投放携带病毒、病菌的鱼苗。为此刘某某遭受施工费损失和死鱼损失合计x元。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某对鱼池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依法责令宋某某将其擅自堆放在刘某某承包的鱼池坝堰上的红砖清除干净;3、依法责令宋某某将其擅自堆放在刘某某承包的鱼池坝堰上栽种的树苗移除干净;4、依法责令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妨碍刘某某正常行使鱼池的承包经营权;5、依法责令宋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刘某某、宋某某二人与二条街村委会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书面鱼池转让协议书;

二、宋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与二条街合作社签订的书面鱼池承包合同书;

三、2007年平民初字第X号及2008年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

四、2009年3月17日鱼池现场照片;

五、刘某某购买鱼药的单据;

六、2008年10月2日岳守政出具的证明。

被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自1996年以来就承包了本村X.5亩水面的鱼池,宋某某还分别于1997年9月2日、1998年1月20日,与二条街村委会签订过书面鱼池承包合同书。在第一份鱼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村委会向承包人提供机电设施,但二条街村委会向宋某某提供的机井距离承包鱼池较远,不方便鱼池用水,后宋某某及同块鱼池承包户一起在距离鱼池6米远的地方新打了一眼井,在鱼池旁修建了翻水井,并铺设了从该眼机井至鱼池翻水井之间的管道。1998年5月,宋某某将两个水面面积合计为12.5亩的鱼池交给刘某某管理。1998年10月23日,刘某某找到宋某某要原始鱼池承包合同书,宋某某没有同意。当日,宋某某与刘某某之妻在二条街合作社社长(兼任二条街村X村主任)家中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刘某某、宋某某与二条街村委会三方所为,该协议书并未表示宋某某将原鱼池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刘某某,且宋某某也未将原鱼池承包合同书交给刘某某。宋某某只是让刘某某在那养鱼,刘某某无权挪作他用。宋某某认为鱼池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2004年、2007年密三路拓宽占用了刘某某管理的鱼池部分面积,占地方是三河市X镇政府,其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占地审批手续。二条街村委会与刘某某在未经过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三河市X镇政府达成占地补偿协议,刘某某与二条街村委会均得到了相应的占地补偿款。刘某某将从宋某某转让得到的鱼池不用于某鱼,而同意被他人占用,改变鱼池使用性质的行为系属违约,宋某某因此有权收回转让给刘某某承包的鱼池,宋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7年10月19日鱼池现场照片;

二、2007年平民初字第X号及2008年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材料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宋某某分别于1997年9月2日及1998年1月20日与二条街合作社签订的书面鱼池承包合同书、二条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与三河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密三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补偿协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宋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某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宋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五没有卖方签字,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条件;认为证据材料六系证人的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不符合证据有效性的条件,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证明目的,宋某某对此不认可。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六与其在本案中保留唯一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6年10月5日,二条街合作社将本村位于某河南12.5亩鱼池发包给本村村民宋某某经营管理,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宋某某承包二条街合作社X.5亩的鱼池;2、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5日至2026年10月5日,有效期30年,每年鱼池使用费3750元,每年的10月5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鱼池承包费;3、发包方对发包的鱼池、经发包方所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享有所有权;4、正常情况下,除上级停电、线路整改、大田浇水外发包方保证供水、供电;5、承包方对承包的鱼池可以继承转让但必须履行手续后方可进行;6、承包方必须对承包的鱼池建筑物及设施进行维修保养;7、有国家政策调整及国家集体占用或提倡复耕时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8、本合同于1998年1月20日续订前3年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3年期满承包费另订。此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后补签的,宋某某对鱼池进行了经营管理。1998年5月,宋某某将其承包的鱼池交与本村村民刘某某经营管理。1998年10月23日,宋某某、刘某某、二条街村委会签订一份鱼池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于某种原因宋某某将不再承包鱼池,将位于某家洼水面为12.5亩的鱼池在原鱼池承包合同书中宋某某可以继承转让的规定下,现将良家洼两个鱼池转让给下家刘某某承包,刘某某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执行以下双方协议与合同中的各项条款;2、原鱼池承包合同自1996年10月5日至2026年10月5日有效期为30年,鱼池的承包费每亩水面为300元,交款期在上一年的10月5日交清,如国家增加各种税务等需由承包方刘某某与二条街村委会共同协商负担,转让方宋某某将不再承担各种款项的缴纳责任;3、承包方刘某某对所承包的鱼池必须进行维修整理,不得任意损坏,不可随意转让他人使用,二条街村委会与承包方刘某某,如有问题冲突以原承包合同为准来解决;4、在30年期限内现承包方刘某某,无权转让他人,但宋某某不得任意收回,除刘某某不愿在继续承包鱼池养鱼;5、附宋某某原鱼池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等。1998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鱼池转让协议后,宋某某将鱼池用的3台增氧机、房子、渔网加网箱、2台水泵加两根管子、2台投饵机、1台备用电机加一根线、发电机,总计折价x元交付给刘某某使用,宋某某未将鱼池承包合同书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一直对鱼池经营管理至今,其也向二条街村委会交纳了鱼池承包费用。

2007年11月13日,二条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宋某某与刘某某于1998年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鱼池使用协议,在刘某某使用过程中,在2004年和2007年因密三路拓宽占用了其中一部分。2007年12月28日,二条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二条街村委会(二条街合作社)因密三路拓宽于2007年6月对刘某某承包的鱼池进行了调整,经双方同意,收回1.3亩作为密三路拓宽之用。2007年6月23日,刘某某与三河市X镇人民政府达成一份密三公路拓宽改造工程补偿协议,刘某某依据该补偿协议从三河市X镇人民政府得到了密三公路拓宽工程控制线内所涉刘某某承包鱼池地上物的各项补偿款。二条街村委会在法院审理的2008年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称,二条街村委会同意宋某某将其从村里承包的鱼池转让给刘某某,转让后二条街村委会与刘某某存在承包关系,与宋某某之间原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密三路拓宽先后两次占用了刘某某所承包鱼池的部分土地,当时二条街村委会与刘某某协商变更了鱼池承包的面积,占地方三河市X镇政府没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占地审批手续,三河市X镇政府将所占鱼池土地的补偿款交给了二条街村委会,刘某某领取了所占鱼池面积内地上物的补偿款,三河市X镇政府因密三路拓宽占用刘某某承包鱼池部分土地发生在宋某某将鱼池转让给刘某某之后,所以占地补偿与宋某某没有关系。

宋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3日将二条街合作社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宋某某与二条街合作社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刘某某将鱼池归还给宋某某,赔偿宋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宋某某均撤回了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在本案中只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某对鱼池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宋某某也表示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其也保留对确认之诉审理完毕后涉及的其他问题另行解决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宋某某与二条街合作社之间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宋某某对承包的鱼池可以转让,但需履行手续后方可进行,宋某某于1998年10月23日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已经发包方二条街村委会同意,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表示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刘某某在转让协议履行的有效期内对受让的鱼池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对鱼池也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其保留对确认之诉审理完毕后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另行解决的权利,本院对此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于某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ΟΟ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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