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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阳光世界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墨子铜像像体主体钢结构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大佛主体结构设计,设计费总额为49万元,合同生效七日后支付x元,第一阶段施工图交付某日后付x元,第二阶段施工图交付某日后付x元,施工图纸全部交付某日后付x元,工程竣工七日后付x元,施工完成验收后一次付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某设计图纸,工程已全部竣工使用,并将墨子铜像更名为中原大

佛,2008年9月29日开光,并已对外宣传,被告按合同支付某计费x,尚欠x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某,但被告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等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某欠的设计费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大佛的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待竣工后再支付某告剩余的设计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损失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墨子铜像像体主体钢结构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欢成设计事务所设计的像体部分承重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内、外筒体委托原告重新设计为钢结构。双方约定设计费总额为49万元,合同生效七日后支付20人民币x元,第一阶段施工图交付某日后付20人民币x元,第二阶段施工图交付某日后付20人民币x元,施工图纸全部交付某日后付20人民币x元,工程竣工七日后付15人民币x元,施工完成验收后一次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某设计图纸,工程已竣工交付某用,并将墨子铜像更名为中原大佛,2008年9月29日开光对外宣传。被告已按合同支付某计费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欠的设计费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墨子铜像像体主体钢结构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设计工程图纸已依约交付,现工程已峻工且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某余设计费用x元。并自开光使用对外宣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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