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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经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强、张晓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雨青、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甲的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强、张晓曦与五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与社旗县X乡初三学生丁峰发生纠纷,二人短信约定当晚在该校门口见面。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五人携带单刃匕首、钢筋、铁锨,于当晚7时许赶到社旗县X乡一中大门附近,准备对丁峰实施报复。晚7时20分左右,丁峰与其同学郭××、王××、赵××放学后走出校门,和王某甲等人碰面后双方发生厮打。丁峰用砖块击中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丁峰腹部,丁倒地后王某甲继续与之对打;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拍打郭××的背部数次并将其拍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持钢筋,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空手与郭××、赵××、王××等人对打。后五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丁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唐河县境内将乘车逃匿的王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丁峰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伤左腹外侧部皮肤,穿透腹腔,致腹主动脉下端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王某甲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与河南省社旗县X乡一中初三学生丁峰发生纠纷,二人短信约定当晚在该校门口见面。随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五人携带单刃匕首、钢筋、铁锨,于当晚7时许赶到社旗县X乡一中大门附近,准备对丁峰实施报复。晚7时20分左右,丁峰与其同学郭××、王××、赵××等人放学后走出校门,和王某甲等人碰面后双方发生厮打。丁峰用砖块击中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丁峰腹部,丁倒地后王某甲继续与之对打。被告人陈某某用铁锨拍打郭××的背部数次并将郭××拍倒在地,被告人王某乙持钢筋,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空手与郭××、赵××、王××等人对打。后五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丁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唐河县境内将乘车逃匿的王某甲抓获。2009年12月4日王某丙到河南省社旗县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丁峰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伤左腹外侧部皮肤,穿透腹腔,致腹主动脉下端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强、张晓曦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的亲属共计赔偿丁会强、张晓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会强、张晓曦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可以对他们适用缓刑。同时丁会强、张晓曦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丢弃凶器现场及对现场所留痕迹、物品进行提取的情况。

2、鉴定结论

(1)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峰系被他人持单刃刺器刺伤左腹外侧部皮肤,穿透腹腔,致腹动脉下段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河南省社旗县X乡中学校门外现场东南方地面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左裤腿上血迹来源于被害人丁峰的可能性大于99.x%;陌陂乡中学校门外现场西南地面血迹、被告人王某甲右裤腿上血迹来源于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x%;陌陂乡中学校门外现场北方地面血迹获得混合分型,其中包含王某甲的DAN分型;在社旗县一高中家属院西树林提取单刃刀的刃部缝隙处检出部分混合分型中,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丁峰的分型。

3、物证及相关书证

(1)刀具一把及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该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该刀具是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2)裤腿上带有血迹的灰色裤子一条,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穿,在抓获时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五被告人的各自个人基本情况。

(4)河南省社旗县陌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无前科。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和丁峰先互发短息对骂,后双方见面后互殴,及丁峰被刀扎伤的情况。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几个同学与几名被告人互相殴斗的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自己被打以及丁峰被刀扎伤肠子流出来的情况。

(4)证人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甲打郭××的电话找她,丁峰接了,及后来听郭××说王某甲在电话里骂丁峰的情况。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案发当天给她发短息说晚上放学要和丁峰打架,及事后听王某甲说拿刀捅人的情况。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看到王某甲头上受伤以及发现王某甲存放在她家中的包里的刀,并将刀丢弃的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在他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8)证人丁××的证言,证明送丁峰到医院丁峰已经死亡,然后报警的情况。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听王某丙说打架,王某甲拿刀捅人后领着王某丙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他因与丁峰在电话中对骂,后伙同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携带凶器和被害人丁峰等人互相殴斗,丁峰先用砖头打击其头部,他随持刀致伤丁峰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王某甲,陈某某拿一把铁锹,王某乙拿一根钢筋棍参与殴打,王某甲被被害人用砖头打击头部后持刀致伤被害人及事后发现刀上有血的情况。

7、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抓获王某甲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系主犯,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从犯。王某丙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综合考虑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王某甲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可予以减轻处罚。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案后能够真诚的认罪悔罪,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给予赔偿,被害人亲属丁会强、张晓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他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可宣告缓刑。对王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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