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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确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行终字第2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桂法,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X街X号环球商务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金华市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金华市建设局干部。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X区人民法院(2004)婺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桂法、刘某乙,被上诉人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吴某、朱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继承取得座落于金华市X街光孝观10、12、X号面积为236.58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由刘某甲用于出租。1968年,上述236.58平方米的出租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由金华市房管部门接管。上诉人刘某甲现要求被上诉人落实政策返还上述房屋。经查,该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属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当地落实私房政策的部门办理。该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志军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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