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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24号—洪某犯故意伤害罪、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自诉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于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00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洪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朱某某因家庭纠纷矛盾与原审自诉人丁奎香打架,并致原审自诉人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洪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对二上诉人进行法律教育,二上诉人表示悔罪,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洪某、朱某某撤回上诉。

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樊英

审判员李美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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