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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6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平顶山市工人文化宫升级改造工程,2007年7月10日,原告下属平顶山分公司(丙方)与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及魏建申(甲方)三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魏建申向乙方(被告)供应水泥,由丙方(原告)与甲方结算;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水泥时,应向甲方出具货物收条,另附一张“欠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付水泥款----元的欠条”,欠条中款额暂按Po32.5水泥260元/吨,Po42.5水泥273元/吨计算,市场波动超过5%,另行调整。甲方应及时将上述收条及欠条交到丙方财务部门更换为丙方对甲方的欠条;乙方所欠丙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魏建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先后与魏建申结算了12次,并向魏建申出具了结算单及配套收条共12套。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水泥的日期、水泥标号及数量,收条的内容为“收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元”。12次结算被告出具收条的金额共计人民币x.04元。魏建申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算单及收条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方欠原告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另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既未向魏建申支付水泥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现原告以上述水泥款与被告的其他债权等折抵后,被告仍下欠其2008年1月4日、1月15日及3月7日结算单中Po42.5标号的5006.86吨水泥款x.4元至今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魏建申三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魏建申的水泥时,应向魏建申出具货物收条及“欠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付水泥款----元的欠条”。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收到魏建申供应的水泥后,分别向魏建申出具了结算单及“收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元”的收条共12套,从配套的结算单及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结算单即是货物收条,收条应视为是合同约定的“欠条”。虽然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欠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另行约定,但被告收到魏建申供应的水泥后,按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x.4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2008年5月1日双方对帐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亦未对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水泥款及原告起诉缺乏必要证据,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收条不等于欠条,原审把我公司出具收条认定为欠条错误。2、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条件并不成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魏建申供给的水泥,并且向魏建申提交了收到水泥的结算单和收条,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欠款。2、三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我公司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欠条是在玩文字游戏。原审按照事实求是的原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1、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魏建申出具并由魏建申交付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条据共计款x.04元。2、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x元。3、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抵偿其所欠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x元,对其余部分要求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魏建申三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后,魏建申按照约定向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水泥,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与魏建申进行了清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魏建申的水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魏建申出具货物收条及“欠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付水泥款----元的欠条”,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魏建申供应的水泥后,分别向魏建申出具的是结算单及“收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元”的收条。虽然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但对x.04元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货款x.04元,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抵偿其所欠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x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予准许。对剩余货款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也应予抵偿欠其款项,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没有举出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除x元外,还存在有其他债权的证据。虽然双方未按合同另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因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了魏建申供应的水泥,且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也与魏建申进行了清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按照公平原则,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州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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