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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99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祝占方、“碎儿”、“卫生”(三人均在逃)四人经预谋入户抢劫,并准备了水果刀、橇棍、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商定如房主反抗便用绳子捆扎,再用胶带纸把嘴胶住。次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祝占方等四人,到事先踩点好的地方,即丽水市X区X幢X单元X楼,祝占方爬入住户张某某的室内,看见户主还在看电视,不敢动手,后为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各自逃跑。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被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抓获经过等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入户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是未遂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与同伙预谋盗窃,而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祝占方(在逃)与被告人吴某及“碎儿”、“卫生”(在逃)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密谋到丽水市X区X幢X单元X楼的住户弄钱,如遇屋内有人反抗,先用刀吓唬,再用绳子捆绑,用胶带封嘴,拿了钱就跑。嗣后,准备了水果刀、撬凿、尼龙绳、胶带和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等四人到经踩点的地方,即丽水市X区X幢X单元楼顶伺机作案。祝占方从楼顶以绳滑至该房屋X单元X楼被害人张某某的居室,打开了上楼顶的房门,又与“碎儿”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屋内,见被害人张某某还在看电视,不敢下手,折回楼顶等候时机。被害人张某某听到动静,大喊有贼。被告人吴某等人闻声各自逃跑。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据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作案的动机、目的、经过和结果;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现被告人吴某等人逃跑的事实;4、物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等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企图入户使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辩解不是抢劫,而是盗窃。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虽然不单独以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来定罪,但结合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故意和所准备的工具,以及被告人吴某及其同伙制造犯罪条件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及同伙为了实施抢劫,设法创造条件和接近犯罪对象,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未遂,应予纠正。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缴);

二、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工具橇凿两支、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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