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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23号—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同居委会居民翟某在一起玩牌时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和揪扭,被告人张某甲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连砸翟某头部二下。翟某受伤后当即被人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治疗费x.80元。经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头部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硬膜外血肿,属重伤。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云南省昆明火车站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给受害人赔偿了人民币x元。被害人翟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身份证号码为x。

2、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翟某某身份。身份证号码为x。

3、案件揭发材料,证明了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甲、乙、丙、丁、戊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玩牌与被害人翟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辱骂,张某甲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连砸翟某头部二次的事实。

5、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4月18日下午4时许,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玩牌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砖头将其打伤的事实。

6、被告人张某甲对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相互吻合。

7、澧县公安局作出的澧公法鉴字(2005)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翟某头皮挫裂创;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8、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玩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用砖头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翟某因玩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和辱骂,虽然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但张某甲作案后外逃三年多,原审判决在考虑张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表示谅解等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律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不属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口角纠纷动辄行凶,用砖头击打他人要害部位,致人重伤,且作案后外逃,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王立珍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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