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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73年。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韩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订立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秦某某供给被告韩某某超暖牌x.070-95/70-A11型及x.125-95/70-A11型锅炉各两台,共计四台。货款合计为人民币x元。合同载明:一、供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免费保修一年;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供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四、合理损耗计算方法:全部易损件(阀门、水龙头等)用户自行更换费用自理;五、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试烧验质、货物购回一个月内属质量问题厂方免费更换;六、结算方式及期限:票汇。预付定金壹万元,货到再付2万元,试火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七、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指定定卸货地点:1、镇平县瓦房沟某驻军营地。2、内乡县X乡某驻军营地。供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11月10日。双方在合同供需栏中加盖了荥阳市超暖环保锅炉厂合同专用章及签署了韩某某姓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韩某某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秦某某支付货款x元,被告韩某某就下余5000元货款,向原告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又付锅炉款两万元整,待试火成功后再付五千元(5000元)。被告韩某某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双方又重新约定调试点火日期为11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施工人员均到达安装现场,进行调试安装。2009年12月5日,所供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点火供暖。2009年12月6日,原告秦某某离开安装现场返回荥阳时,就调试安装过程出现过故障的项目向韩某某出具了清单。韩某某下欠的5000货款未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随后向被告韩某某所要下欠的5000元货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锅炉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相互配合,依据情况变化协商变更了部分合同的内容,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完毕。被告韩某某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就下欠部分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付款条件为试火成功后。庭审中,双方对2009年12月6日试火供暖成功不持异议,被告即应按欠条所载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秦某某所诉其他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反诉所称原告拖延5日供货及调试,应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韩某某对此未表示异议,并重新对履行时间地点与原告进行约定,此应属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合意变更结果,原告对此不构成违约;关于韩某某所请求的原告秦某某在调试锅炉期间拿其现金及为秦某某垫支住宿费共计300元、派车接送原告耗油费300元、购机油费100元、购皮带轮螺丝费用4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水沟系秦某某运货车轧坏修复费用已由自己为秦某某垫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述称安装锅炉烟囱帽等误工费900元、修复烟囱所花费用700元及变更地基费用500元,秦某某对此项开支不予认可,韩某某未提供相关证实此费用数额来源及自己已经支付且应由原告秦某某向其赔偿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延误工期费用9400元,韩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所述称的受用户方合同规定的处罚x元、产品不合格用户不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总款利息损失1800元,共计损失x元,应有秦某某赔偿之请求,该内容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且韩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韩某某所称本诉原告秦某某所供产品不合格,韩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某某反诉要求秦某某履行保修义务及提供正规发票之请求,该内容系原买卖合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秦某某应按照同类产品保修规定对供给韩某某产品履行保修义务并及时向用户提供购买发票,现虽秦某某无证据证实已向韩某某提供购货发票,但出具发票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清偿所欠货款5000元,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韩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诉求,判令被上诉人秦某某赔偿其损失。

秦某某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合理、合法。双方约定交货日期虽有书面材料显示,但由于各种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延期运货接收货物并打下欠条,说明合同继续生效,安装调试日期在合同中并未注明,并且在2009年12月5日调试成功点火供暖,后未支付余款,证明上诉人为违约方。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哪方违约;(2)被上诉方所供锅炉是否有质量问题;(3)上诉人欠5000元钱是否应当支付;(4)上诉人所受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某提供如下新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二炮部队为其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韩某某与部队签定的供暖的合同情况及对方的违约情况和锅炉安装及维修情况;(2)农行转账单一份,欲证明部队推迟付款的情况;(3)农行的转账单一份,欲证明部队最后一笔款的支付;(4)收条三份,欲证明自己支付工人的误工费情况。

秦某某称自己不懂,韩某某与部队的情况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秦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上诉人韩某某虽上诉称秦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期送货,造成损失,请求赔偿,但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协商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并重新约定调试日期,且韩某某在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就下欠部分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对合同变更部分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锅炉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依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锅炉符合GB/x-96标准,检验合格,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持有韩某某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为凭,现要求上诉人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韩某某向秦某某清偿所欠货款5000元,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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