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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天安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x(奥迪A6L1.8TAT)轿车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等险种。天安公司于当日向张某某签发了《家用汽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止,特别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设为300元免赔额。天安公司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了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等情况。第十条第七款对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汽车的损失(包括施救费用)情况,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其计算公式:赔款={(保险金额-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第十三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诉讼费用依据各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中列明的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费用。”张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向天安公司交纳保险费x元。

2005年5月1日,徐争游驾驶豫x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行驶时与李永军驾驶的湘x车辆追尾,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x[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争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张某某于2005年6月9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肇事司机李永军、实际车主邱生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张某某预交了一审、二审诉讼费用x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x元及评估费、车旅费若干。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9月4日出具了韶浈价鉴[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害程度为报废,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5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后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x元给张某某、徐争游;二、李永军赔偿x元给张某某、徐争游,邱生木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x元,由张某某、徐争游负担1378元,李永军、邱生木负担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499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

另本案诉讼中,2008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及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49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天安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x(奥迪A6L1.8TAT)轿车投保,天安公司于当日向张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天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害程度为报废,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5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

诉讼中,张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获得赔偿10万元,剩余损失x元,天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合同特别约定的300元免赔额,其余损失x元,天安公司应予赔偿。张某某为处理保险事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并负担了诉讼费137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天安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天安公司辩称张某某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人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等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在具体赔偿处理中又约定了赔款计算方法:赔款={(保险金额-残值)X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绝对免赔率),根据该计算方法,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将得不到保险赔偿,因而该计算方法实质上成为了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天安公司在向张某某签发的保单中,该计算方法规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天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张某某提示或做了说明,因而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计算方式条款,对张某某不发生效力。天安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某某诉讼费1378元及律师代理费x元。以上一、二项,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5元,张某某负担571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694元。

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我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就车辆损失已起诉肇事方和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请。张某某已得到部分赔偿。其余款项在执行中。原审判决造成张某某获得双份赔偿。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属于免责条款错误。该条款系保险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原审判决仅依据保险合同的一般性约定,判令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请。

张某某答辩称:天安公司制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方法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因天安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我方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费用理应由天安公司负担。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天安公司投保家用汽车损失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就车辆损失、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院支持其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现得到部分赔偿,其余款项在法院执行中。本案中,张某某就车辆损失等起诉天安公司,天安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七款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在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时,计算赔偿金额为零而不予赔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该项条款为免责条款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张某某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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