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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镇平公司)因与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殷某某,齐某、颜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86年2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88年3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某丁,男,生于1927年11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殷某某,女,生于1933年7月,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齐某,男,29岁。

原审被告颜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镇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殷某某,原审被告齐某、颜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原审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颜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货车与被告齐某驾驶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鄂x乘车人黄某香死亡,颜某某、齐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7月21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香无责任。死者黄某香为农民,其父亲黄某丁(生于1927年1月,农民),母亲殷某某(生于1933年7月,农民),妻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为其儿子(均已成年)。

另查,事故车辆鄂x、鄂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该车被告人财镇平公司入有保险四份(主车鄂x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商业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挂车鄂x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商业险一份,保单号x,期限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又查: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死者黄某香兄妹七人,其中一人死亡,一人享受低保。

原审认为,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黄某香死亡。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颜某某、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亲3044元/年×(5年+5年)÷5人=6088元。4、交通费及住宿生活费,考虑事故发生地内乡与湖北的实际距离,酌定为2000元。5、鄂x车损x元。6、公路设施赔偿费5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4万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鄂x、鄂x挂在被告人财镇平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齐某应赔偿的数额由人财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下余x元,由被告颜某某、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具体应按6:4承担,颜某某为x元×60%=x元,齐某为x×40%=x元。又因事故车辆鄂x、鄂x在被告人财镇平公司入有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分别为50万、5万,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齐某应承担的x元,由被告人财镇平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五原告因黄某香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五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五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x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齐某要求反诉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反诉费1200元,共计x元,五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齐某负担3288元,被告颜某某负担3532元。

人财镇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的起诉,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诉请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先刑后民不成立,本案不需要以刑事为依据。上诉人对颜某某、齐某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列二人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请求不应支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交残疾证明一份,证实其小时候右手被电击伤,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2008年发生,评残是2009年评定的。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黄某乙系成年人,该份证明不能够证实其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赔偿五被上诉人因黄某香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交通费及住宿生活费2000元、鄂x车损x元、公路设施赔偿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和当地实际等因素,原审确定为x元偏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五被上诉人应获赔因黄某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事故车辆鄂x、鄂x均在上诉人人财镇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由颜某某、齐某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原审按责任比例6:4划分适当,颜某某为x元,齐某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齐某应承担的责任(x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费用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五被上诉人因黄某香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五被上诉人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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