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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西屋国际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至诚道合法律服务中心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德埔街X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吉成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通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州吉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吉成某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起广州吉成某司为智通天宏公司提供9寸显示屏、收款钱箱、超市收款机箱等货物,双方一开始是现钱现货交易,合作一段时间后智通天宏公司就开始欠款,截止到2008年5月智通天宏公司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共计x元,后智通天宏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故现智通天宏公司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x元未付。经广州吉成某司反复催要,智通天宏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躲避、推脱,严重地侵犯了广州吉成某司的合法权益。故广州吉成某司诉至法院,要求智通天宏公司支付货款x元。

智通天宏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智通天宏公司不欠广州吉成某司2万多元货款,只认可欠广州吉成某司x多元。还应扣除4000元触摸屏和智通天宏公司存货价款后方能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智通天宏公司与广州吉成某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吉成某司负责向智通天宏公司提供9寸显示屏、收款钱箱、超市收款机机箱等货物。截止至2008年5月5日,智通天宏公司向广州吉成某司出具2张欠条,欠款数额为x元。

另查,自2008年1月14日至7月14日,智通天宏公司陆续退回广州吉成某司部分商品,其中包括需要维修的商品,包括2台触摸屏,每台4000元。2008年3月20日,广州吉成某司向智通天宏公司提供一台触摸屏,价值4000元,综上,智通天宏公司退回广州吉成某司物品价值6310元,广州吉成某司同意从x元欠款中抵扣,抵扣后,智通天宏公司仍拖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州吉成某司与智通天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触摸屏等商品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双方基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智通天宏公司拖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未付,对于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智通天宏公司向广州吉成某司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广州吉成某司主张欠款的依据。智通天宏公司提举了退货和维修物品的收条,广州吉成某司同意将这部分货物折抵价款后从欠款中扣除,属于广州吉成某司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智通天宏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收到广州吉成某司提供的一台触摸屏,智通天宏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了该台触摸屏的货款或该款包括在欠条的款额中,故该院支持广州吉成某司只能从总欠款中冲抵一台触摸屏价款的主张。该院对智通天宏公司要求在7张收条外再扣除4000元触摸屏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智通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欠款金额为x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智通天宏公司要求用余货冲抵欠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智通天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智通天宏公司与广州吉成某司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智通天宏公司只欠广州吉成某司x元。华春彪并非智通天宏公司人员,其签收触摸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智通天宏公司收到该触摸屏不当。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广州吉成某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智通天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智通天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欠广州吉成某司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智通天宏公司对退回广州吉成某司物品价值6310元一节无异议。

2008年3月20日,华春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触摸屏1台,1×4000元。本院经询,智通天宏公司称华春彪曾经是该公司员工,但其在签收触摸屏时已不是智通天宏公司员工。广州吉成某司称其依据智通天宏公司的电话订货,将货物送到智通天宏公司处,华春彪在智通天宏公司的办公室出具的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吉成某司与智通天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智通天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华春彪出具的收条认定智通天宏公司收取了触摸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智通天宏公司认可华春彪曾系其员工,在智通天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广州吉成某司明知华春彪已离职或广州吉成某司与华春彪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广州吉成某司有理由相信华春彪仍系智通天宏公司人员,故华春彪向广州吉成某司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智通天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吉成某司向智通天宏公司提供一台价值4000元的触摸屏并无不当,本院对智通天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智通天宏公司对退回广州吉成某司物品价值6310元予以认可,故扣除退货金额后,智通天宏公司仍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x元,一审法院判令智通天宏公司给付广州吉成某司该笔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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