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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0岁。

辩护人杨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报帐员期间,利用其管理公司房产资金的工作便利,擅自挪用公款69万元,用于个人在社旗县建设银行购买货币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付某某陆续将69万元资金归还公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报帐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我于2000年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派到社旗支公司为报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负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在挪用资金的69万元中,其中有30万元是受公司经理张洋指派存入农村信用社,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辩护人杨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其挪用资金数额应认定为39万元;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前已归还挪用资金全部本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免除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报帐员期间,利用其管理公司房产资金的工作便利,擅自挪用公款69万元,用于个人在社旗县建设银行购买货币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付某某陆续将69万元资金归还公司。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登记成立,为国有独资公司。2006年12月28日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股份占68.98%,社会公众股份占31.02%。被告人付某某自2006年至今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派到社旗县支公司任报帐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从2006年开始担任中财保险公司社旗分公司报帐员,2008年公司将临街的一块地皮卖了108万元,公司经理让我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在建设银行开户存入,后在补交税款等费用后剩余69万多元,经张×同意我于2008年6月18日将该69万元用于购买建行货币基金,并多次进行交易。自2008年8月19日起,我将该69万元陆续取出,分别用于给陈冬丽抵存款任务、垫支酒厂保费、补交“母猪”保费及垫交“玉米”保费,这些支出费用均由公司经理同意。2010年1月13日将剩余的一万多元及利息和红利等转交给公司的顾艳秋保管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

公司在2008年五、六月份卖地收入108万元,我让报帐员付某某存起来由我们公司保管,后补交有8万元多元地税款;检察院收走30万元;08年最后一季度垫交酒厂保费20多万元;09年四、五月份垫交“母猪”保费15万多元;09年八、九月份垫交“玉米”保费29万多元,其他的钱付某某转交给公司顾艳秋保管了。这些款项都是我安排付某某办理的。公司收到108万元后没有借给别人使用,付某某没有给我说过他使用部分现金购买基金,我一直也不知道付某某购买基金的事。2008年我没有让付某某将公司的30万元用于抵陈冬丽的储蓄任务。

2、证人陈××的证言

2008年八、九月份,付某某在我单位储蓄所存款30万元,抵我的揽储任务,是以付某某个人的名字存款,我揽储记不清是谁介绍的,我没在意也记不清付某某说是什么钱,后分两次取走了。

3、证人付××的证言

记不清什么时间了,因我有推销基金任务,就向付某某推销抵我的任务,付某某确实买了,但什么时间买的,每次买多少我记不清了,付某某没有对我说过他是用什么钱购买的基金。

4、证人顾××的证言

2010年元月份付某某转交给我一万多元钱,当时是张洋经理让我和付某某一起办的手续,付某某没有给我说这钱是什么钱,也没给我说过他用公司的钱买基金的事。

三、书证

1、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情况的证明

证实付某某于2000年8月31日自愿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社旗县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6年2月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司委派到社旗支公司从事财务岗位工作。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的证据。

证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为国有独资性质,后于2006年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

3、银行开户存单存、取款及基金帐户交易情况的相关证据。

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用所管理的公司现金用于购买基金及交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为国有独资公司,在2006年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后,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担任报帐员职务,并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其利用工作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付某某将所管理的69万元用于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犯罪,其后又取出30万元用于储蓄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且公司经理也不知情,因此,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3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将挪用款项及红利全部归还单位,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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