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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某某诉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段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住所地:凤泉区X村。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典当公司)、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段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为完成揽储业务在原告处借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又以原告单位职工段某某的名义办理存款折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去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二原告要求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标的为64万元。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戚瑞芹个人打条借款与二被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关;3、原告起诉金额错误,实际金额应为64万元;4、原告自愿将金燕卡借给他人,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5、原告段某某的存款已由其自行支取完毕。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存折各一份。证明2008年3月3日鲁堡信用社向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不但给原告打有借条,还给原告办理了一份存折及金燕卡,因鲁堡信用社害怕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在一个月内取走款,让原告将卡留在鲁堡信用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鲁堡信用社对外没借过钱,也不能对外借钱,揽储无须借条。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称为揽储借条有异议。另原告存折系卡折同开,原告所有款项已用卡全部取走。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燕卡申请书。证明为卡折同开,由张敏代为签名;2、段某某账户交易清单。证明开办账户后,账户内的100万元被陆续取走的情况;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存款100万元的情况;4、取款凭条7份。证明原告段某某账户中100万元被用金燕卡陆续取出的情况;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将100万元借给戚瑞芹,并将金燕卡也交给了戚瑞芹;6、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认可收回了36万元;7、鲁堡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员工无权对外借款;8、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将金燕卡和密码交给戚瑞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取6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段某某的签字均系伪造;对证据5认为与二被告答辩的情况相矛盾;对证据6认为系起诉时数额有误,故撤回起诉,重新在凤泉法院起诉;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格式合同,且被告也承认还有64万元未取走,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3月3日借条中加盖的两枚“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又依法向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调取戚瑞芹讯问笔录二份,段某某、张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四份笔录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尚余本金64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折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7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证明原告支取6万元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对段某某账户内存款被取走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不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段某某在金燕卡开卡申请书上已签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样本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鲁堡信用社对外办理储蓄业务开具的储蓄存单中使用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该印文系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实际对外办理业务中产生的,更符合客观实际,且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四份笔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3日,原告融汇典当公司以原告段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鲁堡信用社办理了金燕卡卡折同开业务,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被告鲁堡信用社又向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x.00),期限1个月,收到段某某金燕卡1个。”借条中签有时任该社主任戚瑞芹的名字,并加盖了“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办完上述手续后,原告即用卡取款6万元,后将金燕卡交给了鲁堡信用社,存折由原告保管,段某某在鲁堡信用社的账户存款尚余94万元,至2008年3月19日账户存款94万元被用卡全部取完。后原告多次去取款,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0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3.3”的《借条》上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与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业务凭证上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被告鲁堡信用社后又向原告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堡信用社向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鲁堡信用社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被告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借条中加盖有“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融汇典当公司与被告鲁堡信用社之间,戚瑞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二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戚瑞芹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段某某在鲁堡信用社的账户存款,系其本人将金燕卡交给他人使用被支取完毕,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鲁堡信用社给原告融汇典当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已注明收到段某某金燕卡1个,故本案段某某账户上的94万元存款被用卡取走与原告无关。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段某某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许艳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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