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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8232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次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红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王景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供暖。被告拖欠原告1996年至2006年供暖费x.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红狮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西罗园分公司长期为红狮公司职工王景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供暖,该房屋使用面积为59.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996-2001年,每平方使用面积24元;2001-2006年,每平方使用面积25.33元。红狮公司欠付其职工王景和1996年-2006年的供暖费总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退休证1份、更名批复1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1份、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证明1份、更名申请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西罗园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景和系房屋承租人,西罗园分公司与红狮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红狮公司欠交供暖费的事实。西罗园分公司与红狮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西罗园分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1996年-2006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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