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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遂平县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遂平县X路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宋某与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及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3年被告租用我的推土机修筑公路,至2004年2月29日,共计拖欠我租赁费8136元,并给我出具有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辨称,原告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2月我局租用原告推土机修筑公路,当时修的是哪条路施工负责人是谁施工管理人员又是谁原告诉状中并未说明。因为历史原因,我局外欠帐较多,所有欠帐人员在我局财务都有名单和金额,经我局财务人员查找比对,欠款人员中并没有原告姓名和所欠租赁费证明。为了稳定大局,我单位对外欠帐人员在每年的阴历年前都会向县财政打报告解决部分资金,然后按比例清偿欠款人员。2005年以来,原告没有到我局领过一次款,财务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称多次追要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经与确山县X路管理局协商,由被告承建确平路八标段5公里路X路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依法设立的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具体施工,期间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经与原告宋某协商,租用原告推土机一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共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136元。为此,于2004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3年租用宋某推土机机械费共计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8136元)。证明人:沈志中、王某。并由徐保山签注‘属实’”。证明中加盖有遂平县X路段长条形印章。经查明,徐保山系原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经理,现为遂平县X路管理局工会主席,沈志中、王某均系原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工作人员。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于2006年8月份由其设立单位遂平县X路管理局根据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5]X号文件要求,依法予以撤销,2007年4月9日被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宋某多次持证明条向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追偿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明和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原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由于其系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依法设立的下属企业单位,在其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推土机械的租赁协议,且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推土机械,后经双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所欠租赁费证明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徐保山作为原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经理及工程施工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人员沈志中,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注明属实并签名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足以证明原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拖欠原告宋某机械租赁费8136元的事实存在。由于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已由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依法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的单位被撤销后,由撤销该单位的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应负有清偿遂平县X路养护管理中心对原告宋某所负债务的法律义务。据此,原告宋某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清偿其机械租赁费8136元的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告此债权未在其单位财务帐目中显示及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财务帐目的显示与否不足以抗辩该债权债务的依法成立及现实存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供出庭证人证实,近年来曾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其权利。原告宋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机械租赁费8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X路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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