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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与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6982号

原告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X号楼X层X室。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德广,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小区(南苑配合饲料厂西配楼二层)北京市和义旅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与被告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的负责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德广、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大理石翻新结晶合同》,就“榆林市万国名园商务酒店”进行翻新结晶,范围为墙面和地面共计1800平米,合同价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由于工程现场的多工种同步施工问题,其他工程的进度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同时由于被告的施工款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因此工程直至2008年6月30日全部完工。然而,虽然施工现场早已入住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为了拖延支付施工款,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截至目前被告先后仅支付了x元的施工款,剩余的x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费用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大理石翻新结晶合同1份、长途客运票8张、托运单1张、收据3张、住宿发票3张、公路客运票1张、施工出入场证1份、证人证言3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清青屋石材养护中心施工费用四万二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一品兰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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