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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运公司诉丁某某车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丁某某,男,57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丁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5日依法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将其自购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市运公司八分公司经营货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丁某某每月25日前按时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260元、合同签订生效时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安全备用金2000元;被告丁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30日,原告市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某在合同履行前期尚能按约履行其义务。自2009年4月1日始被告丁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丁某某先后尚欠原告市运公司2009年4月-12月管理费款计2340元;被告丁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市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拒不缴纳尚欠的服务费。2009年2月17日,被告丁某某借原告市运公司现金2713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期满后被告丁某某拒不归还给原告市运公司该借款,后经原告市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市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市运公司所尚欠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自2009年4月-12月的管理费2340元;2、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市运公司所尚欠的借款2713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18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4、要求被告丁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丁某某全部负担,被告丁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丁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洛工商企x/2)。

证2、2009年2月17日,借款人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被告丁某某借原告市运公司现金2713元,2009年4月17日前一次清算。

证3、2007年12月31日,原告市运公司(甲方)与被告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被告丁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原告市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丁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服务费260元;合同签订生效时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备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丁某某拖欠应缴纳的服务费逾期30日、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该车辆、擅自将该车辆重复抵押,系严重违约,原告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清结所欠甲方服务费、代支各种规费、保险金、事故赔偿金等费用;甲方有权处置该车优先受偿;乙方应在10日内交回证照、并将该车辆过户出甲方,并承担该车过户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前期,被告丁某某尚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自2009年4月1日始至今被告丁某某不能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市运公司多次找被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尚欠的服务费、借款,以及要求被告丁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无果。

证4、2009年2月17日,原告市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号码为:x)。载明:原告市运公司收取被告丁某某豫C-x号东风牌货车2008年8月-12月的服务费1300元、2008年7月尚欠的服务费97元、2009年1月-3月服务费690元,款计2087元。

证5、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6、2002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被告丁某某颁发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载重量5吨)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市运公司(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丁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市运公司经营货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丁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服务费260元;合同签订生效时丁某某向市运公司交纳安全备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丁某某拖欠应缴纳的服务费逾期30日、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让该车辆、擅自将该车辆重复抵押,系严重违约,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清结所欠甲方服务费、代支各种规费、保险金、事故赔偿金等费用;甲方有权处置该车优先受偿;乙方应在10日内交回证照、并将该车辆过户出甲方,并承担该车过户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市运公司交纳了车辆安全备用金2000元。丁某某在合同履行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自2009年4月1日始丁某某不再按约履行其义务。丁某某先后尚欠市运公司2009年4月-12月管理费款计2340元;丁某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丁某某违约,经市运公司多次催要,丁某某拒不缴纳该尚欠的服务费。2009年2月17日,丁某某借市运公司现金2713元,双方约定2009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期满后丁某某拒不归还给市运公司该借款,后市运公司多次找丁某某要求丁某某归还尚欠的服务费、借款,以及要求丁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公司,无果。为此,市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09年4月1日始至今被告丁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其尚欠2009年4月1日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服务费款计2340元;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其尚欠的借款2713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18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丁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丁某某全部负担,被告丁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丁某某全部承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丁某某原向原告市运公司交纳的车辆安全备用金2000元,理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该车辆安全备用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在债务清算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豫C-x号东风牌货车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所欠的服务费款计2340元;

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尚欠的借款2713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18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x号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丁某某全部负担,被告丁某某逾期不将该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丁某某全部承担;

五、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安全备用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丁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丁某某付给原告市运公司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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