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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5476号

原告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仇庄东方汇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陶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汇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签署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市丽泽城市花园(A4)二期K座住宅项目工地供应低压配电箱柜,合同总额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工地再付总额的50%,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金期满时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加装塑壳漏电断路器,增加费用为3649元;增加4台防雷测试箱,费用为468元;合计增加费用为4117元。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等位电箱40台、配电箱箱芯1个,合计624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款项。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丽泽城市花园(A4区)二期工程对账单》,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4%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4月21日将约定货物全部送至丽泽项目工地,并按照两份《增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丽泽项目于2007年10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有应付货款本金x.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支付货款本金x.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判令支付货款本金4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3、判令支付货款本金62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4、判令支付2007年5月12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1600元;5、判令支付2007年6月22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4880元;6、判令支付2007年7月18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7、判令支付2007年7月21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8、判令支付2007年9月5日600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3264元;9、判令支付2007年10月13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10、判令支付2007年12月8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9200元;11、判令支付2008年4月25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12、判令支付2008年6月12日761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1266元;13、判令支付2008年6月12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14、判令支付2008年7月3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15、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19日x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x元;1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陶然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x.9元,但被告认为双方从未对违约金做出过约定,对帐单中约定的也是利息而非违约金,故原告根本无权主张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1项及第4-15项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第2、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东方汇通公司(合同乙方,出卖人)与陶然建筑公司(合同甲方,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低压配电箱、柜910台,用于甲方丽泽城市花园(A4区)二期工程K座,合同价款x元;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工地再付总额的50%,工程竣工三月内付至总额的95%,余5%质保期满时一次付清;在正常使用及保管条件下,质保两年(竣工验收起);出卖人与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均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7年4月16日,东方汇通公司与陶然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加装塑壳漏电断路器,增加费用为3649元;增加4台防雷测试箱,费用为468元;合计增加费用为4117元。

2007年7月18日,东方汇通公司与陶然建筑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增加电位箱40台、成品盘芯1个,合计624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款项卸货。

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4月21日,东方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陶然建筑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

2008年11月25日,陶然建筑公司与东方汇通公司签订《丽泽城市花园(A4区)二期工程对账单》,确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截至2008年9月19日回款金额为x元;欠款金额为x元;欠款利率单独计算,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欠金额的0.4%每日计算。

另查,陶然建筑公司承建的丽泽城市花园(A4)二期K座住宅工程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丰台区建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汇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增补协议》、《送货明细单》、《竣工备案信息查询》、《丽泽城市花园(A4区)二期工程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汇通公司与陶然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两份《合同增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利主张货款,被告对尚欠货款的数额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本金部分,均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首先,双方在买卖合同及增补协议中均未提到违约金,双方在对帐单中也仅约定了欠款利率,亦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双方在2008年11月25日达成的对帐单中首次约定日千分之四的欠款利率,而此时原告4-15项诉讼请求中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的货款本金部分已经结清,原告将此时新达成的计算欠款利率标准,用于计算此前已结清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不符合逻辑。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亦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以及第4-15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第2、第3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部分欠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已经大大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四的标准,被告仍然申请法院调整,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然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五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

二、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万零三百六十六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九元,由北京东方汇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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