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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香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一审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桂香村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依国家规定向桂香村公司职工王某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号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自1999年起,桂香村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桂香村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

桂香村公司一审辩称:桂香村公司承认王某云在2005年之前是桂香村公司职工。2005年,桂香村公司改制,王某云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了,故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桂香村公司职工王某云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的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号。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提供供暖的义务,但桂香村公司至今尚欠海淀供暖中心1999年-2007年的供暖费,共计x元。

海淀供暖中心一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保证,证明王某云是桂香村公司职工;2、房产证,证明王某云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号;3、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供暖费的调整情况;4、供暖费明细表,证明桂香村公司欠费金额;5、桂香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桂香村公司的主体情况。

桂香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桂香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提供供暖的义务,且桂香村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成立。该供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云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是否应由桂香村公司承担。桂香村公司虽称王某云于2005年后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海淀供暖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医保证中写明了王某云的工作单位是桂香村公司。桂香村公司辩称王某云于2005年后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节,该院不予采信。王某云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桂香村公司承担。桂香村公司同意给付2005年之前的供暖费,该院不持异议。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桂香村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桂香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桂香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桂香村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不存在供暖关系,也无任何某式的供暖协议;2、桂香村公司与王某云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云的劳务关系在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3、海淀供暖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海淀供暖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淀供暖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桂香村公司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退休职工王某云同志,于2006年10月调入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加盖刻有“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海淀供暖中心认为不能认定证明中的王某云与本案中的王某云是同一人,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

桂香村公司上诉提出,王某云的劳务关系在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一份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桂香村公司提交的证明中涉及的人员姓名为王某云,现桂香村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云与本案所涉及的王某云为同一人,海淀供暖中心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桂香村公司主张的王某云是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的意见,不予采信。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医保证中写明了王某云的工作单位是桂香村公司,一审判决关于海淀供暖中心与桂香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桂香村公司上诉提出,海淀供暖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桂香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上述抗辩,且海淀供暖中心一直为王某云提供供暖服务,履行义务处于持续状态,故桂香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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