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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世纪天之彩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永鑫纸制品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之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世纪天之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卢瑞云、人民陪审员杨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多次给被告加工制作纸制品,当时口头约定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加工费x.35元。此后,原告依约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之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王某某先后多次为天之彩公司加工制作食品包装纸盒,价款共计x.35元。天之彩公司收货后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王某某出示出库单22张,用以证明其多次为天之彩公司加工食品包装纸盒,价款共计x.3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发现上述出库单中21张出库单有人员签收,而1张编号为x号、价款为141元的出库单,没有人员签收。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天之彩公司总经理周益斌个人名片1张、出库单21张以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天之彩公司之间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之彩公司在收到王某某为其加工制作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王某某要求天之彩公司给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某某提交的22张出库单中编号为x号、价款为141元的出库单,没有人员签收,不能证明该笔货物已交付天之彩公司,故对于此部分事实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天之彩公司尚欠金额共计x.35元。王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超出业经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之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天之彩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加工款二万四千二百零一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北京世纪天之彩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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