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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752、759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申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4月9日早上5时,我驾驶豫x自卸货车正常行驶,被告张某某的司机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驶入逆门车道,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车辆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车辆在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费用共x元。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9日5时,我乘坐豫x货车时与被告张某某的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某某车辆在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车辆超载而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保险公司与原告无某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某律依据。保险公司如承担责任,也应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保险公司合同内有某应的免责条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此事故中,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3、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在何种范围内赔偿。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请求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车辆司机卢振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称原告车辆为拼装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且原告车辆超载。

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称不能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的唯一证据,应参照其他证据。

2、原告车辆照片

被告称原告车辆为改装车辆且超载

3、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合款1522.54元。证明原告陈某甲伤情及医疗费用。

被告称x与x放射费为重复检查,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4、浚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被告有某某,称鉴定结论书中未表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有某相应资格,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为从事道路运输人员。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某某。

被告新乡市人寿保险公司称运输证上的车主不是原告陈某甲。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卫辉市柳卫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合款3240.17元。证明刘某某伤情及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卫辉市柳卫骨科医院检查及治疗花费。

被告称票据中有某复检查收费,且在卫辉市柳卫骨科医院系原告私自转院,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所提供证据及原告陈某甲、刘某某,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豫x,豫x,豫x,豫x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张某某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对保险单本身无某某,但称商业保险是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与原告无某。

被告对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某某,但该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的不合理不合法性,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车辆为改装车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甲及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为其因该事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卫辉市柳卫骨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及收取的相关费用,其放射费中单项收取金额并不相同,不能证明为重复检查,也不能证明其收费不合理。对其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豫x力神x自卸车车损的评估,且已注明该机构资质证书证号及鉴定师资格情况。另被告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对该鉴定结论书及原告给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及机动车驾驶的有某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单系事故车辆x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某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9日5时30分,卢振孝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陈某甲驾驶其豫x力神牌低速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二车行驶至郑吴公路XKM+300M处时,卢振孝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而行的陈某甲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卢振孝所驾车辆上的乘坐人娄本领当场死亡,卢振孝、陈某甲及陈某甲所驾车辆的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后卢振孝经抢救无某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认定,认为卢振孝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且在夜间行驶及遇有某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刘某某及娄本领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1522.54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的豫x力神自卸货车的车损总价值为x元,陈某甲支付鉴定费2800元。刘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检查费用1679.17元。因右膝外伤伴多发伤,于4月20日入卫辉市柳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61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公司计时包车为7元/吨小时,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张某某豫x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豫x于同日在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新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于同日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驾驶人卢振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某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刘某某及娄本领不承担事故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车辆系改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超载而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卢振孝为张某某所雇佣司机,故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54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浚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声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某某,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故其车辆停运损失应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书结论书送达十五日计算。当事人未提供鉴定书送达日期,应按法律规定自鉴定书结论出具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该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8日,即陈某甲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628.24元(7元/吨小时x8小时×38天),陈某甲以上损失共计x.78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0.17元,误工费122元(12.2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84.17元。因张某某车辆在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新乡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522.54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除免赔率20%后给付陈某甲各项损失x.59元。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84.17元。原告陈某甲其他损失x.6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陈某甲及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辩解与原告无某同关系,也无某权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即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代为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故对被告新乡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x.1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748.1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5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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