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龙口市风电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X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子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津市市窑坡渡。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省龙口市风电工具厂(以下简称风电工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8)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风电工具厂于2009年3月4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风电工具厂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省龙口市风电工具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山东省龙口市风电工具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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