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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4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11日婚生一女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难以生活下去,现已实际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认识时已31岁了,是经过慎重思考后才决定结婚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现在感情很好,原告平时不在家,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还经常给原告父母买衣服及日常用品。原告称双方分居两年多不属实,去年春节原告还回来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租收费条九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单独居住的事实。

证据3、委托投资协议及股金凭据各一份,证明双方有股金4.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曾向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起诉,因管辖权问题撤诉。

证据5、股权转让证明和收条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在那里居住,房子是公司租的,是公司出的房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每年都会领回来4.5万元,可从来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对证据4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知道股权为多少,收条的性质是房租,且被告没有收到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

证据2、汇款单及邮件收据共四份,证明原告用他的钱给他的家人买东西,并非原告所称的他没有钱。

证据3、被告给原告的汇款单一份,证明陈某萍和张富春还的钱,被告又给原告汇了过去。

证据4、欠条三份,证明欠曹明明房租、水电费共计x元。

证据5、益母草膏及产妇安合剂各一瓶,女式丝袜一包,系被告在原告住处抽屉内发现的,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全由被告保管,当时让被告打8000元钱具体是干什么记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欠条为被告一人所写,原告不知情,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且从原、被告居住该房屋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诺原、被告免费居住,因此原告对房屋所有权人尽其所能的照顾;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两瓶药原告从没有见过,丝袜是别人留下的东西,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8月11日婚生一女王××。2003年原告开始到外地工作,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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