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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某与万华某司、办事处、罗某出租汽车挂靠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1-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樊民初字第282号

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樊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漳县人,系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秀存、王某,系随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襄樊市万华某租汽车有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某司),地址: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庭,系原金隆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克利,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襄樊分公司春园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地址:襄樊市X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城市人,系原金隆集团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有某与被告万华某司、被告办事处、第三人罗某出租汽车挂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存、王某,被告万华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庭、宋克利,被告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某诉称,我于1999年1月26日,按惯例到万华某司(原金隆出租汽车公司)委托办理机动车辆投保业务。万华某司工作人员罗某收款5300元后,遂以金隆公司名义到被告办事处办理投保业务。于1999年2月5日办理了保险单,之后只给我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证原件。

1999年6月2日,我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潘金娥撞伤,车辆被撞坏,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赔付给潘伤残补助费等(略).8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5220.28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万华某司及被告办事处索赔,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赔付第三者潘金娥各项损失的80%,即(略).84元,车辆损坏修理费的80%,即4166.16元及交通费1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

原告有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鄂(略)号富康车的行驶证;

2.被保险人金隆出租公司与办事处签订的鄂(略)富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编号为鄂N(略);

3.鄂(略)富康车的保险证;

4.金隆公司于1998年12月24日、1999年6月30日向办事处交保费(略)元的收据复印件;

5.1999年2月1日、1999年1月26日、1999年2月26日原告向金隆出租公司交投保费5300元的收据;

6.原告与潘金娥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潘的伤残评定书,赔偿调解书(略).84元,修车费5220.20元的复印件;

7.原告请代理人交费2000元的发票及交通费180元的车票;

8.万华某司出具的原告挂靠及金隆公司改制,更名为万华某司的证明;

9.原告购买李金娣富康车的合同、发票及工商执照、交费票据;

10.原告代理人调查罗某的证言材料。

被告万华某司辩称:原告有某挂靠我公司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属实,按约定,在我公司挂靠经营的车辆均属车主所有,我公司只代车主办理各项费、税代交,代办投保及审验管理,原告已向我公司交纳了5300元投保费,我公司于1999年2月5日由业务员罗某与办事处业务员李东交齐了保费、办理了保单,因李东在保单上注有某交清保费章,我公司要求更换。后李东收回了保单,我公司有某印件为证。原告在营运中出现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尽到了协助索赔义务,现办事处拒赔无理,另请求追加罗某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华某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12月21日交办事处保费4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保单号(略);

2.1998年12月24日交办事处保费4000元收据复印件;

3.1999年6月30日交办事处保费7466元收据复印件。

被告办事处辩称:1999年度,第一被告万华某司对其挂靠的其他车辆代办了投保业务,未对本案原告代办合法有某投保业务,原告所举保单复印件不真实,且未交保费,保险证印章属实。系为其他车辆所办,内容系被告万华某司所填,应为无效。原告起诉我办事处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李东有某污行为,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第三人罗某辩称,我于1999年在原金隆出租汽车公司担任业务员,原告已分别三次交抵保费5300元,我于1999年2月5日将5000元现金交给办事处业务员李东,李东已办理了保单,有某印件为证,之后又办理了保险证。当我发现保单上盖有某交保费印章时,即找李东更正,李收回了保单原件,未予更换。李东贪污了原告保费被办事处开除,原告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办事处应当理赔.我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罗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与万华某司相同,系原件。

原告有某、被告万华某司分别申请调取被告办事处合同存档及财务帐目。经本院调查被告办事处合同存档及财务帐目,未查出原告所举(略)号保单。1999年6月30日,李东所收保费7466元,系为鄂(略)号富康车和鄂(略)号夏利车所投保交费。1998年12月21日所收保费4000元,系为(略)号保单的交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有某于1999年1月27日购李金娣富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金隆出租汽车公司(现万华某司)营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交管理费300元,由万华某司为原告代办一切证、照审验交费、投保业务。原告于1999年1月26日至1999年2月26日,两次向万华某司交保费5000元,用赔付款300元抵交保费共计5300元,委托万华某司代为投保,1999年2月5日,万华某司业务员罗某与办事处业务员李东为鄂(略)号富康车办理投保业务,所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约定交保费5300元,保期为12个月;特别约定一年内无赔款,续保时优惠10%,所签保单从交费次日起生效。原告、万华某司、第三人未能提供保单原件。之后万华某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填写了盖有某事处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证,被保险人为金隆出租公司,车号为鄂(略)号富康车,保期从1999年2月5日至2000年2月4日。

1999年6月2日原告在营运中,与潘金娥相撞,交警部门划原告负全责,调解原告赔偿潘各项损失费(略).80元,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5220.20元。之后原告持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潘的伤残评定书、赔偿调解书及票据,委托万华某司找办事处索赔,办事处认为未与原告建立合法有某的保险合同关系,拒绝赔偿,故双方产牛纠纷。

庭审中第三人称,1999年2月5日与李东签订保单时,保费已交齐,保单原件和收款收据后被李东收回,未按要求更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找李东调查,李的父亲称其外出打工,住址不详。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已赔付潘金娥的各项损失费的80%,即(略).84元;车损修复费80%,即4176.1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办事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另查明,1999年9月原金隆公司企业改制,更名为万华某司,万华某司承接了原金隆出租公司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华某司和第三人罗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万华某司对原告所举交通费、误工费、代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办事处对原告、被告万华某司、第三人罗某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建立保险关系和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万华某司、第三人罗某均对本院调取被告办事处合同存档和财务帐目提出异议,认为办事处未如实出证,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根据原告起诉,两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原告挂靠万华某司经营,万华某司是否按原告委托,为其办理了合法有某的车辆保险合同;

2,原告所受损失,万华某司认为应由办事处和罗某赔偿;办事处认为应由万华某司赔偿;

3.被告万华某司认为罗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罗某认为其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万华某司、第三人未能提供保单原件,复印件保单欠费亦未交清,其提供的交保费收据与保单不相符,本脘亦未调查到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万华某司将保费交给办事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万华某司收到其保费5300元的收据,能证实万华某司收了原告保费53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万华某司、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罗某当时为公司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有某经营的出租汽车挂靠在被告万华某司,并按约定交纳了管理费,被告万华某司应当按约定提供合格服务。原告委托万华某司代办车辆投保,已交齐了保费,万华某司末代原告办理有某的保单及交齐保费,仅填写机动车辆保险证给原告,造成原告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索赔无果,被告万华某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比照保险法规及合同,请求被告万华某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80%,即(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华某司、第三人所举1999年6月30日交给办事处7466元保费收据,系为原告车辆所交,经查办事处合同存档和财务帐目,是为其他富康车、夏利车所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万华某司、第三人主张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办事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华某司请求罗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罗某系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万华某司承担,故对万华某司的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华某司、第三人罗某称李东有某污原告保费的行为,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办事处不同意调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华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有某损失费(略)元;

二、驳回原告有某对被告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罗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万华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胜

审判员冯少杰

审判员崔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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