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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2864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延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3月27日,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12月15日,投保车辆在延庆国际会展中心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社会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赔偿王社会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赵某某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延庆保险公司以王社会的医疗费用中有自费药物为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辩称,对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失费用2000元在免赔范围之内,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即自费药物的费用5089.68元,也应在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赵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小轿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2007年12月15日9时许,投保车辆在延庆县X街第二会议中心门口处与行人王社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社会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公安局交通队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5日,王社会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延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社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万元;赵某某赔偿王社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x.2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某某就上述费用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延庆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内部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王社会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类费用5089.68元,而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投保是为了在发生损失时得到全部赔偿,在其投保时延庆保险公司并未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尽到说明义务,故不认可延庆保险公司提供的审核表及赔偿标准,对此,延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延庆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向赵某某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延庆保险公司除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超出部分应由延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之内,故赵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者责任条款对非医保类费用不予赔偿有明确约定,但延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赵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条款尽到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延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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