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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7日10时1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正阳县X乡X村委办公室门前倒车,后右车轮轧着被害人刘现山,造成刘现山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即下车把刘现山从车下拉出,抱着刘现山,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直至交警队人员赶到现场。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的雇主杨某与被告人的儿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雇主杨某、被告人孙某某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邱某、杨某、闵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姚某、邵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刘现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在正阳县X乡X村委办公室门前倒车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事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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