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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戚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及被告宗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宗某某、陈某某为崔天增提供担保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崔天增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贷款本金x.17元及利息。

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崔天增,应追加崔天增为共同被告;2、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利息多少计算不清楚,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崔天增、宗某某、陈某某(乙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选举崔天增为联保小组组长,组长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组织、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贷款人持一份。本协议自各方签章(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上甲、乙双方各自盖章或签字捺押。2009年9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崔天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天增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借款年利率15.3%;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于2009年9月1日依约向崔天增发放贷款x元。崔天增借款后偿还了7259.83元,剩余借款x.17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崔天增及被告宗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与崔天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借款人崔天增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辩称的应追加借款人崔天增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宗某某、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宗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宗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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