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唐山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唐山天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与被告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业公司诉称,自2003年4月10日门业公司与安装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签订产品定作合同木门款,共计x.8元,已给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安装公司给付木门款x.8元。
被告安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向门业公司定作轻体安芯保温门,汽车运输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安装公司的工地处,运费由门业公司负责。2003年7月14日,安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门业公司木门款合计x.8元。之后,安装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给付2万元,2004年8月6日给付1万元,2006年11月23日给付1万元,余款x.8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2004年10月21日,门业公司由原名遵某市天正门业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定作合同、欠条、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门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门业公司要求安装公司给付木门款x.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唐山天正门业有限公司木门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河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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