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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1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月5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协勤员陈某在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左某及指导员张某乙的带领下到兰青乡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人员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青乡卫生院附近,无视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停车手势,反而加速行驶,致使摩托车卡在路边泥坑中,王某某下车后从路边拾起一块水泥砖不由分说,照协警陈某头上砸去,致使陈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巫某、赵某、张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其《交通管理协勤证》、鉴定结论及收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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