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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庆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号2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7日下午,齐某随返家途经杜庄村时,发现该村有一正装花生米的货车,回村后即与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现、宋合法预谋窃取货车上的花生米。后即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牛屯镇X村至冯付村X路上守候。次日凌晨1时左右,当该车途经此处时,四人采取扒车、割绳索等手段,盗窃王某某货车上的花生米34袋,价值6358元。王某某及时发现,追回19袋。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6月9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供认无异,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齐XX、齐XX、宋XX、段XX、刘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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