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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生于1969年6月,汉族,住(略),系朱某甲之姐。

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81年11月,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生于1979年1月,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R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刘卓锋驾驶的载着原告朱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41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坐骨支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当天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亦被摔坏,手机于2007年7月18日购买,价格为1200元。

被告李某系桐柏县X路管理局职工,事故当天驾驶的豫x货车系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有,且当天驾驶车辆系单位委派。该车于2008年2月26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兄妹4人,其父亲朱某富,退休职工,X年X月X日生。母亲杨志芬,务农,X年X月X日生。原告有两个双胞胎女儿,于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确保正常安全行驶,由于违规驾驶,造成致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且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有,当天李某驾驶车辆系单位委派,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承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永安财险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事故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机的损失,考虑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参考原购买价值和使用情况,其损失数额以6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父亲退休后有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41元;2、误工费80×x元/年/365天=4602.7元;3、护理费80×2×x元/年/365天=9205.5元;4、营养费80×10元/天=800元;5、住院补助费80×10元=800元;6、伤残补助费x元×20×1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12×7826.72元/月×1/2×10%=9392.1元;母亲赡养费18×3852元×1/4×10%=1733.4元;8、物品损失费600元;9、交通费按100元为宜;1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1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的商业险不在本案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柏县X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损物品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1元;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被告桐柏县X路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即x.11万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桐柏县X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计算有误,缺乏依据,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审核,判令由上诉人全额支付不当,诉讼费和鉴定费让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对第三者赔偿限额为x元。朱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其姐及其弟三人护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公驾车,由于违规驾驶,造成致被上诉人朱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桐柏县X路管理局依法应对朱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桐柏县X路管理局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在机动车发生责任事故时,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救济,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桐柏县X路管理局给第三者朱某甲造成的损害,应当直接向朱某甲赔偿保险金,但本院考虑到原判处理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并无损害,不必再做变更。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需多人护理,原审依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有不当,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原审仅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其实际损失与原审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数额相差不大,故对护理费部分本院不再变动,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部分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仅赔偿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物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受害人的医疗费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朱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手机损坏是客观存在,原审参照原购买价酌定为600元适当。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桐柏县X路局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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