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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84号陈某某、谭某、李某某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XX市人,现住(略);因犯赌博罪,200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赌博罪,2008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XX市人,无业,现住(略);因犯赌博罪,2005年6月2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2008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2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XX市人,无业,现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08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晚、8月29日晚、8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李某某先后三次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X号房、株洲市芦凇区国安酒店X号房,组织银海良、易娅、楚满珍、言芳、“小莉”(在逃)等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2008年8月28日“抽水”1万元,2008年8月29日1.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98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收缴赃款1695元,从被告人谭某处收缴赃款x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缴赃款11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赃款人民币4305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银**、易**、楚**、言**的陈某、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将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0.6万元、被告人谭某违法所得0.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0.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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