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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5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董某某与姜某某所生女儿姜某奇由董某某抚养,由姜某某支付抚育费;2、董某某与姜某某以农村习俗形式结婚时,董某某带到姜某某家的财产归董某某所有,约5000元整,姜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方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7月14日订婚,于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未进行婚姻登记,订婚时董某某收姜某某彩礼4000元,结婚时收姜某某彩礼6000元;结婚时董某某陪嫁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落地扇一台、台扇一台、茶具一套。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姜某奇。现董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姜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及返还董某某带到姜某某家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正在哺乳期,应由董某某抚养为宜,姜某某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董某某在结婚时带到姜某某家的财产系个人财产,姜某某亦应归还,所以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农民人均收入3851.6元的25%计936元支付每年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共计x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同居时间短暂,董某某所收姜某某彩礼x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董某某应酌情返还给姜某某7000元,以上两项费用相减后,姜某某应向董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9369元。

原审法院判决:1、董某某与姜某某所生女儿姜某奇由董某某抚养,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董某某子女抚育费9369元。2、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董某某25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落地扇一台。3、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姜某某负担。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董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证人孙全申、孙建国、王德群、孙云贞、李振山、李海玲书写的证词,证实被上诉人董某某送亲时拉到上诉人姜某某家的部分物品是姜某某家买的,提前送到董某的。提交了方城县X镇阳光家电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姜某星于2006年12月5日在该店购买空调、彩电、双桶洗衣机各一台,当时没有发票。经质证,被上诉人董某某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未经双方质询,故不予质证,且不属新证据。方城县X镇阳光家电行出具的证明形式违法,应当是以发票形式出现,且所证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属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在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某奇,现仍幼小,随时需要母亲照料,为确保幼童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董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姜某某始终未提及探望权问题,故原审法院未作出判决,二审中,经调解,被上诉人董某某当庭表示,上诉人姜某某可随时探望,并积极配合不预干扰。关于财产应否返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判法院判决归还的家电是自己购置,并非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财产,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言明是自己与家人所购置,拉到上诉人家的,应当归还,且上诉人姜某某未提供确切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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