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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刑初字第382号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XX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08年8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XX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盗窃,2006年10月17日被劳动教养2年;2008年5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XX县人,无业,住(略);因抢夺,2001年6月4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2003年2月2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x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4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XX县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窜至株洲市火车站公交停车坪,由被告人鲁某某、季某某、陈某望风,被告人郭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赵坤一台苹果牌3G手机。得手后四名被告人以21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手机贩子姚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620元,其余三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该被盗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坤的报案材料与陈某、证人杨**的证言、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季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将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季某某、陈某的金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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