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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刘XX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张XX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张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以和陶XX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陶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刘XX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相符。并有证人陶X的证言及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不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为张XX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张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蔡X、吕XX的证言相符。并有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以和陶XX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陶XX现金x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陶XX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金额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符。并有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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