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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证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阳行初字第4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阳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木材防腐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欣荣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汉阳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住所地汉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武汉木材防腐厂干部,住(略)-X-X号。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违法颁证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通知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第三人胡某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8日,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武汉木材防腐厂的申请,经过审查,将武汉市X区X路X号X栋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给胡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是武汉木材防腐厂职工,我女儿李某梅是武汉木材防腐厂大集体职工,1995年12月我厂职工福利分房,我女儿分配到本区X村X号X楼X号,当时对门X号X楼X号分配给本厂大集体职工黄少华同志,由于黄少华当时经济困难,无能力购房,我将江岸区X街X号二间砖混平房(公房)与黄少华互换,条件是汉口两间平房无偿让给黄少华居住,厂里分给黄少华的房子由我出资购买,产权归我所有。我与黄少华1995年12月18日签订了换房协议,现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由于是单位职工福利分房,购房交款收据人为黄少华,但实际付款是我全部负责承担的。1999年2月房改,我与厂里签订有购房协议书一份(单位直管公房),甲方为厂方,乙方为李某甲,并盖有我本人的私章,另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填写的也是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并盖有我本人私章。2001年4月初厂工会出通知,购房职工到单位领取房屋产权证。由于厂房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购房人涂改换成胡某,造成被告审查不严格,错误的发证给了胡某。现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1999年7月8日发给胡某的本区X村X号X楼X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持证人应为李某甲。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房地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区房地局是根据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1999年5月向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证件、产权清楚,于1999年7月8日同意并核发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述称,该房是厂劳动服务公司原分给职工黄少华的,后胡某与黄少华达成换房协议,由胡某出资,黄少华交款购买了该房屋,交款收据人为黄少华。当时办60%产权证时是办在胡某名下,后应李某甲的要求,厂里同意把房屋产权证变更到李某甲的名下以便于管理。但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因胡某有其他一些情况和原因,厂里不同意变更,把房屋产权还是恢复到胡某名下。由于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向区房地局提交的购房协议及登记表上的李某甲的章子和身份证号没有改过来。该房屋产权人本来就是胡某,不是李某甲,我们只是还了本来面目,应该尊重历史事实。

第三人胡某述称,我不是武汉木材防腐厂的职工,没有资格享受福利分房,只是因为我前妻李某梅是该厂职工,所以厂里在办理建房手续和供电方面,我是出了大力的,但厂里为这件事没有奖我一分钱。用来与黄少华互换的房子是李某甲的,不是我的。我没有同任何人签订换房协议,也没有交一分钱的购房款,厂里认为是我交的购房款而不是李某甲交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购房交款收据人为黄少华。厂里说办60%产权证名字是胡某,这是违反政策的行为,同时我从头到尾没有见过这个产权证,我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在庭审前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需要质证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有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所举证据有:(1)武房改办(1997)X号“关于铁道部武汉木材防腐厂将已用标准价出售住房按成本价补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批复”,以此证明武汉木材防腐厂进行房改是经过上级批准的;(2)武汉木材防腐厂刀办理住宅交易、产权事宜提交的委托书,陈良才等56人填报的“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阳房改字第0221-X号胡某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甲与武汉木材防腐厂签订的“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以此证明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是根据武汉木材防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办理的;(3)转移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根据武汉木材防腐厂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同意核发产权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1年6月18日找黄少华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主要调查内容为该房屋原分配给谁,黄少华与谁签订的换房协议,是谁交的购房款。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阳房改字第0221-X号房屋所有权证”、“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颁发的日期,有后来补填之嫌,认为协议书和登记清册上均有涂改现象,涂改后该材料前后不相符,被告以此材料作为颁证基础属审核不严,违法颁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予以辩驳,只是再三强调此材料系武汉木材防腐厂提供,被告只能负审核不严之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收集是合法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据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胡某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认为材料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为办理单位直管房房改后的产权登记,1999年5月,武汉木材防腐厂向区房地局提供了办理住宅交易、产权事宜的委托书、武房改办(1997)X号文件、陈良才等56人填报的“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阳房改字第0221-X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标准价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清册”(李某甲的名字被涂改为胡某,但后面的身份证号及私章仍为李某甲)、“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李某甲的名字被涂改为胡某,但下面的私章仍为李某甲)等有关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区房地局根据武汉木材防腐厂提供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证件、产权清楚,于1999年7月8日同意并核发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区房地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对武汉木材防腐厂提供的经涂改后前后互相矛盾的材料,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的证据不充分,造成了违法颁证的法律后果,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现(略)-X-X号房屋的颁证行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汉木材防腐厂提出,向区房地局提供的材料出现矛盾,属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但应尊重历史事实,因该房屋办理60%产权证的名字是胡某,现在只是恢复本来面目,区房地产局的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对武汉木材防腐厂的这一要求,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与有关证据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胡某提出,我不是武汉木材防腐厂的职工,没有资格享受职工福利分房,且自己未同任何人签订过换房协议,未交过一分钱的购房款,该房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胡某的这一要求,根据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7月8日颁发的武汉市X区X路X号气栋X-X-X号房屋(原(略))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盛其华

代理审判员罗汉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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