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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云、被上诉人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生、王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

负责人翟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云、被上诉人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兴达货运中心)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叶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做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王某某,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愚,被上诉人兴达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2日5时40分,原告叶某某乘座崔中伟驾驶的豫NFX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734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Rx号货车追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中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18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89元,原告的伤情于2008年3月25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叶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在法庭审理时,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x.39元。

另查明,1、原告叶某某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但自2005年1月25日起经常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解放社区,并在商丘市飘彩广告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其妻殷银艳也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600元,叶某某父亲叶某堂于X年X月X日生,母亲耿爱荣于X年X月X日生,叶某堂、耿爱荣夫妻另有一女儿叶某秋,叶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女叶某文,二女叶某文均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叶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2、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3、2007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为乙方,被告兴达货运中心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兴达货运中心。4、被告兴达货运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9日24时止。5、原告方开庭审理时认可已收到被告杨某某赔偿款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负原告请求赔偿的30%的责任为宜。被告兴达货运中心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履行支付义务。2、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35元(x.05元/年×20年×3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医疗费x.8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父亲、母亲各按7826.72元/年×20年×35%÷2为x.52元;长女、次女各按7826.72元/年×13年×35%÷2为x.78元;长子7826.72元/年×16年×35%÷2为x.82元,共计x.42元,原告请求x.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误工费4650元〔1500元/月÷30天×93天(至定残日前)〕、护理费560元(600元÷30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营养费560元过高,应按10元/天×28天(住院天数)为280元为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过高,应按20元/天×28天为560元为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予赔偿的数额共计x.6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这两项计x元,扣除这两项后应予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62元,其30%为x.39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扣除原告认可收到杨某某的9000元赔偿款后,计为x.3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兴达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达货运中心辩称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列其为被告错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39元。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南阳市兴达货运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事故另一死者赵向阳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故本案的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叶某某不当。2、上诉人应在已划分的30%责任内,先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再承担不足部分。3、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其父母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4、被上诉人叶某某伤残等级较轻,不足以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也计算不当。5、被上诉人叶某某是两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有多个受害人,交强险不应完全赔付给叶某某。2、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叶某某及被抚养人非城镇常住户口,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叶某某非抚养费赔偿权利人,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一审确认35%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某某答辩称:1、与死者已达成调解,与本案无关。2、本案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适当。3、叶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均在城市,应按城市标准计算。4、叶某某要抚养他人,应为抚养费赔偿权利人。5、原审按35%的比例划分责任适当,抚养费赔偿总额也未超出年支出总额。6、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均应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货运公司答辩称:同意杨某某的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叶某某能否得到交强险限额的全部赔偿金2、原判确定35%的伤残系数是否适当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如何支持3、第三者责任险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大地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答复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给死者赵向阳x元。

叶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对真实性也不认可。

兴达货运中心、大地保险公司均无意见。

其他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质辩各方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所举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肇事后,有责任的肇事方应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承保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积极理赔。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在同一家公司(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叶某某的诉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案处理两个险种的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虽有多个受害人,但死者赵向阳已与上诉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赔付,且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交强险部分的赔付额为定值(最高限额x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将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赔付给被上诉人叶某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与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上诉人杨某某、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赔付款不应全部赔偿给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所支付的超出交强险最高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可依据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某某x元,上诉人杨某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应先划分责任比例再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某有抚养其父母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其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提供了被抚养人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适当,且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某在原审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某认为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叶某某有两处伤残,原审综合评定其伤残系数为35%,并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较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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