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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为买卖球磨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冯某某,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育阳花园七栋X室。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总公司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以下简称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买卖球磨灰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纯杰,被上诉人田某某及代理人吴锦浩、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路桥公司承揽了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的施工建设工程,路桥公司即成立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该标段的施工任务。自该标段开始施工时,田某某曾数次多批给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给所用的建筑材料球磨灰,除已付多数款额外,剩余部分其中是2004年8月至10月份田某某其供给NO.1合同段项目部球磨灰计1031.105吨,并由NO.1项目部土方二处负责人费静东验收核实写了收据。该1031.105吨球磨灰吨价185元,总计x.43元。NO.1项目部未付款,田某某多次追要,二被告推诿不付引起纠纷,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此货款。

上述事实有田某某的陈述、举证,被告路桥公司、NO.1项目部的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2)田某某供给NO.1项目部的球磨灰除大部分已结算外,现二被告仍欠田某某球磨灰款x.43元,应予偿还,在二被告推诿不付时,田某某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43元,而田某某只主张债权x.67元应予准许;(3)被告路桥公司、NO.1项目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田某某供给NO.1项目部球磨灰属实,除大部分款项已结清外,仍欠货款x.43元未结。二被告所称已结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二,田某某所持的收据是NO.1项目部土方材设股负责人出具的条据,是代表NO.1项目部出具的,是收到田某某球磨灰的凭证,且条据上清楚反映了收货数量为1031.105吨,虽然该收条不是欠款凭证,但二被告在庭审中有责任向法庭举出该货款已付清的证据,但在庭审后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该笔货款已结清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货款已付清;其三,依据NO.1项目部的结算规则,NO.1项目部对外不出具欠款手续。供货人只持NO.1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即可到财务部按其定价结算领款。故田某某不可能在负责收货的负责人手中持欠款条据。其四,如NO.1项目部将该笔货款付清的话,那么就应将该笔收货收据收回,未收回该收货收据就说明该收据上的货款未付。其五,NO.1项目部是路桥公司开设的下属机构,二被告应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货款x.67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所述欠2004年8月至10月的球磨灰1031.105吨,计x.43元,上诉人已付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交的凭条,该凭条货款是否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双方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所送的球磨灰货物,在多次的业务货物购买往来中,上诉人已付多数款额外,现还剩NO.1合同段项目部土方二处负责人费静东验收核实后所写的收到田某某所送的货物清单。该条据上清楚反映了收货的数量,虽然该收条不是欠款凭证,但田某某持该收货凭证即可到上诉人财务部换取定价结算票据,然后到现金付款处领取货款,故田某某不可能在负责收货的负责人手中持欠款条据而领款。是上诉人内部业务结算传递的程序所限制。现上诉人提供了与田某某双方的多笔算帐清单。该清单不显示该收货凭证的吨位数量、价格等已付清货款的证据,如上诉人已付清该笔货款,按交易习惯及程序就应将该收货凭据收回,现该笔货物收据仍在田某某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出付清该收据的货物清单的款额证据,均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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