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鄂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1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奸淫幼女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梁检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基祥、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底至2001年4月初,被告人邓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先后在自家菜地、住房内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邓某进行了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甲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与其继女被害人邓某(X年X月X日出生)在自家菜地锄草,被告人提出与邓某发生性关系,邓某不同意。被告人邓某甲威胁邓某“你不同意我要打你”,并强行脱下邓某丙衣裤,将被害人邓某按在地上进行了奸淫。事后,被告人还威胁被害人邓某不许告发。此后直至2001年4月案发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又以被害人如果不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就要毒死其全家相威胁,多次在其杂物间及房间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丙陈述,证人邓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梁子湖区太和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较长时间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进行奸淫,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刚
审判员明延发
审判员丰群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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