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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红、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曾就某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的生活、就某等由被告杨某乙承担。被告杨某乙多年不履行赡养协议,致使原告生活无着。现原告起诉四个子女,要求被告杨某乙把三间瓦房所处的宅基地给杨某丙,原告住哪里都中,得有住处;原告有两个人的地,谁种原告的地,谁给原告每年提供小麦360斤,原告要求自己做饭吃;平时医药费每人每月两个儿子分别出200元、两个女儿分别出100元;如果住院,住院费按三份分,两个儿子一人一份,两个女儿一人半份;原告穿衣服由两个儿子负责,洗衣服由两个女儿负责;并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2010年7月2日至9日的住院费及护理费1582.42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把他的房产让给别人,原告没有处分被告杨某乙财产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住院费及护理费1582.42元违背事实,原告跟被告杨某乙吃住,被告杨某乙给原告看病,这钱被告杨某乙不会给原告出的。原告年龄大,自己不会做饭,其四个子女可以轮流照管,共同承担;原告的其他赡养请求,被告杨某乙同意其意见。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丙辩称:1999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签有协议,被告杨某乙没有按协议执行。只要被告杨某乙把应该给被告杨某丙的房屋给他,他也愿意养原告。被告母亲就某被告杨某丙赡养的。为此,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应给被告杨某丙宅基地一处及房子,杨某乙如果不给杨某丙,让杨某乙把杨某丙的宅基地恢复原状。

被告杨某丁辩称:被告杨某丁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母亲有病时看病钱全部是杨某丁拿的钱。宅子如果归被告杨某丙自己,被告杨某丁不赡养原告。如果宅子四个人分,被告杨某丁赡养原告。被告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戊辩称:被告杨某戊同意原告的意见。如果分宅基地,被告杨某戊也要。被告杨某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的内容不是被告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有失公平,且原告没有处分被告杨某乙房产的权利。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该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杨某乙与杨某丙对房屋的处分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甲的妻子于1982年农历12月30日已去世。原告杨某甲现有四个子女,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四被告现均已成家。1999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就某告的赡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杨某乙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一处,原告一直在被告杨某乙新建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杨某乙不给其治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作为父亲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四被告作为子女,在原告年迈,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虽然曾就某告的赡养等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现在要求四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把三间瓦房所处的宅基地给被告杨某丙及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处分原告宅基地的辩称,与本案的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杨某乙已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被告杨某乙有义务且有条件在其住处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杨某乙和被告杨某丙按照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顺序轮流耕种,在被告耕种期间,每年给付原告面粉x。原告现因生病已丧失劳动力,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经济来源,综合四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应由四被告轮流到原告住处赡养为宜,鉴于原告在起诉之前一直随被告杨某乙生活,故应按照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顺序轮流赡养,原告生活起居的照顾及日常生活费用的支出由当时负责赡养的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病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日常医疗费用的支出由当时负责赡养的被告负责支付,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由四被告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600元及购买、清洗衣服被褥,因本院已确定由四被告在自己赡养老人期间确定由各自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其住院费及护理费1582.42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杨某甲提供住房一间。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杨某乙、杨某丙的顺序每人一年轮流耕种原告杨某甲的责任田,并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给付原告面粉x。

三、四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顺序每人一个月轮流到原告的住处赡养原告杨某甲,负责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日常生活费用及日常医疗费用的支出;不能履行赡养义务的被告,应于其应赡养原告的当月5日前给付原告护理费、日常生活费用及日常医疗费用计6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杨某甲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医疗部门的正式票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每人承担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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