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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卫民,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唐卫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8月18日在新郑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张莹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耀华。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且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已收回);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0年9月16日河南豫新(略)事务所对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张莹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好已经很长时间,从张莹莹记事后被告就经常喝酒并且打原告,因为双方感情不好,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分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曾经有过喝醉酒后和原告生气的情况,但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用实际行动去温暖原告的心,所以被告不会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8月18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莹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耀华。婚后因被告胳膊受伤后养成爱酗酒的毛病,并且在喝酒后就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养成喝酒的毛病,并且在酒后就同原告生气、打架,但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愿意改正自己的毛病和缺点,只要原告能够给被告机会,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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