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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镇刑初字第108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甬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暂住本区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因租种田费之事而发生争执。次日中午,林某、陈某娥夫妇等人至被告人陈某甲的暂住处本区X镇X村找陈某甲时,而与陈某甲之父方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斗。此时,正往菜田割菜的陈某甲听见争斗声而折身返回,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劈陈某娥的双手,致陈某娥双前臂肌腱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娥的伤情属轻伤。

在审理中,被害人陈某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某丙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移送扣押清单、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林某、陈某乙、金某、方某丙、付某、方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娥的陈某,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某丙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抓获羁押,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期间羁押20日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被害人受伤后,能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在审理过程中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4年4月27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萍萍

审判员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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