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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瑜,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装车队干活,具体工作是往运输车上装水泥,工资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原告在干活时被传送带上掉下的水泥袋砸伤左膝盖,被告当时将原告送到贾峪镇卫生院治疗,取药后在家休息,过了两、三天,疼痛减轻,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又到车队干活,下午时疼痛难忍,于3月15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左膝胫骨髁间骨折;2、左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后被告又带原告到薛氏正骨医院治疗、到荥阳市中医院检查,原告左膝采取石膏固定,并在家卧床休息,由其妻护理,至今仍不能务工。另外原告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愿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4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是事实,双方系雇佣关系;2、原告所称的3月15日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瑞集团郑州水泥有限公司装车队干活。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干活时被传送带上掉下的水泥袋砸伤左膝盖,被告遂将原告送到贾峪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在家休息,同月14日原告又到车队干活时,伤势加重,次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左膝胫骨髁间骨折;2、左膝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对原告左膝采取石膏固定,原告在家卧床休息,后被告又带原告到薛氏正骨医院、荥阳市中医院检查、换药,原告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护理。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383.4元,被告均已支付。

2010年6月1日河南安泰(略)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了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工伤伤残十级标准。本次鉴定费为780元。

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80.57元,护理费2271.8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共计x.0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原告母亲崔桂枝,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于3月15日后的伤情治疗与在劳动中受伤无关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3月15日以后的治疗与3月10日受伤后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劳动中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为1383.4元;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费计算84天,护理费计算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137元,护理费为2240.71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计算为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64.7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76元,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x.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83.4元,余款x.43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5元,被告李某乙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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