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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以入股形式参与被告的经营,并可享受分红。原告借了7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称马上就可以办妥股权变更登记,就未给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7万元及自2005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曾邀请原告入股,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交纳入股资金,故被告未能将其变更为股东,亦不存在退款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曾邀请原告以入股形式参与被告经营。此后,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入股资金为由,未能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曾交给被告7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告收到其7万元的录音证据。对此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给被告7万元,其虽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广存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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