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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及马某某反某杨某某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某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杨某某诉马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及马某某反某杨某某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以前,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水泥,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9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此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于2009年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共供给被告水泥39吨,被告收水泥后,未给原告出具手续,也未给付水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属实,但2009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水泥款6750元,故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且原告的水泥质量不好,故未支付水泥款。

被告反某某,原告供应被告水泥,双方存在(略),但原告供应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生产的325型号水泥有无法凝固现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辩称,被告的反某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9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水泥共25吨,单价270元,共计价款675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给被告出具收款条一份。2009年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水泥共计39吨,每吨单价为270元,共计价款为x元,被告收水泥后,未给原告出具手续,也未给付水泥款。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水泥质量及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因原定鉴定机构郑州金兴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退出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而其他机构称水泥出厂超过三个月即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的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曾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原告水泥款675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因该款系支付原告供应的另一批水泥,故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某某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反某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二万二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反某原告马某某的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反某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78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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