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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星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特种薄膜压力传感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原告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货合同、催告函、违约金、赔偿金计算明细、电汇凭证。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催告函、违约金、赔偿金计算明细、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特种薄膜压力传感器400只,单价9250元,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70%的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06年5月份前交200支,原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15%的合同总货款给被告,其余在2007年5月份前交清所有传感器,原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能交货,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5‰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合同金额10%的赔偿金。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合计x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返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其中x元自200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x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70%的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06年5月和2007年5月,故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其中x元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x元自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二00五年五月六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五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请;

三、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请;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赛西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北京中科信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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